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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职工实行聘用合同制实施办法

2014年11月17日 00:00  点击:[]

  为进一步深化学院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破除职务终身制,引入竞争激励机制,保障教职工和学院的合法权益,充分调动广大教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教职工队伍,为学院改革和发展提供强有力的组织保证和人才支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 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京政办发〔2002〕50号)的规定和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学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原则

  (一)公开、平等原则。

  聘用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聘用合同,保证教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二)竞争、择优的原则。

  全面考察教职工的思想政治素质、业务水平、工作能力,任人唯贤,择优聘用。

  (三)按编制聘用原则。

  在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的人员编制内科学设定岗位,不得超编制聘用人员。

  (四)严格考核、合同管理原则。

  以聘用合同管理为基础,以责权利为核心,进一步强化岗位管理和考核,实行合同管理。

  二、聘用范围

  实行聘用合同制的范围是学院事业编制教职工。

  三、聘用程序

  (一)公布聘用岗位职责、任职条件、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报酬、工作条件等情况等事项;

  (二)采取个人申请、民主推荐、组织推荐、竞争上岗和公开招聘等形式产生拟聘人选;

  (三)干部人事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应聘人员进行资格审查,或组织考试考核、学术评议,经综合评价择优确定拟聘人选;

  (四)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履行审批,学院聘用工作委员会对拟聘人员决定聘用;

  (五)公布聘用结果,学院与受聘人在双向选择、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四、合同内容

  聘用合同是指学院与受聘人员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聘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义务。聘用合同文本及相关的岗位责任书、协议、补充说明、附属约定、附件等均适用本办法。合同内容包括:聘用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岗位职责;工作纪律;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工资福利待遇;聘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双方协商约定的其他事项。

  五、合同订立

  北京农业职业学院与全体教职员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学院与教职工的人事关系。

  (一)聘用期限:

  聘用合同分为长期、中期、短期三种。

  长期: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连续工龄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如果本人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合同的,学院应当与其订立。

  中期:处级以上干部或具备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聘期为5年,已约定服务期的按约定的服务期确定聘期。

  短期:科级以下干部、中级职称以下及工勤技能人员不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一般聘期为3年。

  学院在与教职员工签订聘用合同确定人事关系的基础上,实施岗位职务聘任制。签订中、短期聘用合同的教职员工的聘用合同与职务岗位聘任合同统一,岗位聘期为3年。距退休年龄不足一个聘期的教职工聘用合同签至法定退休时间。

  (二)缓签合同的范围:

  1.经有关部门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间歇性精神病患者)。

  2.出国工作(探亲)人员在批准期限内和有遗留问题的人员。

  3.正在接受纪律审查或司法调查尚未做出结论者。

  六、实行聘用合同制人员的基本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2.遵纪守法,遵守校纪校规,热爱本职工作,勤奋敬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3.具备履行本岗位的相应职责的文化、业务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

  4.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七、未聘人员安置

  根据北京市人事局京人发〔2001〕134号、京人发〔2002〕57号、京劳社养发〔2002〕27号、京劳社失发〔1999〕231号、京劳社失发〔1999〕129号、京劳社失发〔2000〕245号文件规定,对已签订聘用合同但未被聘任上岗人员(不含拒聘人员)的安置规定。

  1.待岗。对于未被聘任上岗的人员给予半年的待岗期,并提供一次上岗机会。待岗期间的待遇实行北京市规定的职工最低工资。待岗期满仍未上岗的人员,学院与其解除签订的聘任合同,按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北京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发〔2001〕134号)中的有关规定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并按照《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京政办发〔2002〕50号)第四十五条规定,发给一定的经济补偿。

  2.在岗位聘任中拒绝上岗人员,学院给予6个月择业期,择业期间按北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放生活费,择业期满仍未上岗的,学院按解除聘任合同或辞退处理,按照北京市社会保险规定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转出手续。

  3.病休人员管理:在实行首次聘用合同制时,休长期病假人员,应到学院指定医院开具休病假证明,并按以下办法管理:

  (1)病休人员均应签订聘用合同,合同期限如下:

  ①符合“25年本院工龄或双10”条件人员,如本人书面申请,聘用合同可签到本人法定退休年龄;

  ②不符合“25年本院工龄或双10”条件的病休人员,按照北京市人事局的要求,参照劳动部的有关规定,按照聘期大于或等于医疗期的原则,签订3—24个月的聘用合同,并按患病与非因公负伤人员的管理办法管理。

  (2)学院与病休人员均应签订病休协议,按协议规范双方行为。学院按规定发放病休工资,病休人员在病休期间应按时交纳病假证明,不得从事任何有偿服务。经查实违反此规定者,按旷工处理,学院可以随时与其解除聘用合同。

  (3)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凡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参加工作年限满十年,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办理退休手续。

  4.对于不辞而别、超假逾期不归人员,学院通知其回院参加人事制度改革。如通知后,本人仍不回学院的,学院可按照《关于执行〈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京劳社失发〔2000〕245号)中的有关规定将其档案向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移交。

  八、聘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

  (一)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聘用合同

  (二)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院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1.在试用期内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2.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中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3.未经学院批准,擅自出国(境)或者出国(境)逾期不归的;

  4.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5.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6.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7.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院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1.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可以参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 劳部发〔1994〕479号>),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服从由学院安排的其他适当工作的;

  2.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学院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虽然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的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3.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或受聘人员不服从另行安排工作的。

  因上述情况解除聘用合同的,学院要为拟被解聘人员提供不少于6个月的自行择业期,在自行择业期内的待遇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自行择业期满后仍未就业的,由学院依照本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

  (四)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院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1.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2.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3.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4.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5.受聘人员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6.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五)在下列情形下,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解除聘用合同。

  1.在试用期内的(国家规定双方约定服务期限的除外);

  2.聘用单位未履行聘用合同的;

  3.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4.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5.依法服兵役的。

  除以上规定的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学院。未能与学院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学院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聘用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六)按照学院的规章制度,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学院下发文件中注明之日起,学院与受聘人员之间的聘用合同自动解除:

  1.未经单位批准擅自离职的受聘人员,经劝说教育仍不返回的,被按自动离职处理的;

  2.受聘人员受开除处分的。

  学院应及时将上述情况通知受聘人员,受聘人员和学院应及时办理相关的解聘退工手续。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

  1.双方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2.受聘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职、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宣告失踪的。

  (八)严格按照聘用合同规定,加强对受聘人员的聘后管理及考核工作。根据北京农业职业学院教职工考核有关规定,按照合同中规定的岗位职责和工作目标,采用学年或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相结合的方式,对其履职情况进行严格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调整岗位,职务升降,工资待遇和奖惩的依据。

  (九)聘用合同期限届满,符合续聘条件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签聘用合同;任何一方不同意续签聘用合同的,应在合同到期前30 天书面通知对方。

  (十)聘用合同期限届满,学院工作需要,本人自愿,考核合格的,按照聘用程序,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可以续签聘用合同。

  (十一)学院与受聘人员解除、终止聘用合同后,按照北京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为解除、终止聘用合同的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

  九、经济补偿

  属下列情况之一解除聘用合同的,应根据受聘人员在学院工作的年限,发给一定的经济补偿金:

  (一)学院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符合以下情形,由学院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1.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或由学院安排其他工作的;

  2.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学院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到新的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3.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或受聘人员不服从另行安排工作的。

  (三)因学院未履行聘用合同,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的。

  经济补偿以被解聘人员在学院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月平均工资高于全市事业单位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3倍计算。

  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要承担违约责任:

  (一)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规定的;

  (二)聘用合同未到期,又不符合解除条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由于聘用单位原因订立无效或部分无效聘用合同的。

  违约金数额由双方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中自行约定,在聘用合同中未约定,但造成可计算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按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十一、其它规定

  1.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正在主持市级以上科研课题人员、学科带头人和现任中层领导干部,未经学院批准,不得拒签聘用合同。

  2.试用期的大中专毕业生须签订聘用合同,确定6-12个月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签订聘用合同前的工作时间可连续计为试用期,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后办理转正手续。

  3.在聘用合同期限内,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要给予学院经济赔偿。受聘人员在学院工作年限距合同期满一年以下的,按违约一年计算。

  4.受聘人员或试用人员在聘用期或试用期内,由聘用单位出资进行培训,解除聘用合同或解除试用以后,受聘人员或试用人员要承担培训费用。

  5.合同制工人已签订劳动合同现未到期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可续订劳动合同,也可改签聘用合同。如落聘,劳动合同自动终止。

  6.正式聘用的在编在岗人员执行国家事业单位工资标准及相应待遇,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院内岗位津贴依据以岗定薪、岗变薪变的原则,执行学院统一的分配办法。

  7.管理、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岗位间变动的女职工退休年龄按下述规定执行:

  (1)管理、专业技术人员聘到工勤岗位的,仍按女年满55岁办理退休;

  (2)档案内工人身份、合同制工人身份的女职工,又未履行过转干聘干手续的聘为管理、专业技术岗位的,按女年满50岁办理退休。

  (3)凡属合同制职工办理退休的,其年龄按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在本岗位工作一个聘期(含)以上的按退休前岗位计算退休费。

  十二、聘用组织机构

  学院成立聘用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聘委会),各教学系(部)成立聘任工作小组,具体负责学院和系(部)的聘任实施工作。

  为了保障聘用合同制的实施,维护学院和教职工的合法权益,学院成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负责处理在实行聘用合同制过程中出现的人事争议的调解事宜。

  十三、人事争议与仲裁

  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对整个聘用工作、聘期考核、解聘辞聘等问题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向学院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无效的可向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十四、附则

  1.本办法中未涉及的问题,均按国家和北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2.本办法由组织人事处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原关于印发《北京农业职业学院教职工实行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修订)的通知(京农职党〔2008〕13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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